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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進口國組裝”規避到“第三國組裝” 規避中國出口產品面臨新的貿易壁壘
一、歐美反規避法中原產地規則的適用
對某一產品進行生產或加工的地方稱原產地,原產地規則是限制出口商規避反傾銷稅的重要依據,它在歐美反規避措施中起著重要作用。關于原產地規則的規定主要包含在歐共體理事會1968年公布的EEC802/68號條例之中,該條例中的第5條規定:“一項產品,如果其生產涉及到兩個或更多國家,應視其來源于其最后實質性的、在經濟上證明是合理的加工或生產所履行的國家,而且加工或生產是在專為此目的而裝備設施中所完成的,并且在制造中生產出了一項新的產品或者代表制造的一個重要階段。”根據上述規定,一項產品是否能夠取得一個國家的原產地待遇,通常要考慮以下五個條件:
(1)生產是否發生在這個國家,產品是否滿足了“最后實質性加工的標準(LastSubstantial Processing)”;
(2)在這個國家加工或生產是否有經濟上的理由;
(3)設備或廠房是否為該加工或生產而用;
(4)制造出新的產品,或代表一個重要的制造階段,加工是否改變了產品的海關分類;
(5)是否有重大的價值上的增加。
根據這一規則,一項產品即使最后一道工序是在歐共體內部完成的,也不一定能夠取得原產地待遇。對于組裝件,也不僅僅看是在哪個國家組裝的,而同樣要看歐共體零部件的價值所占的比例。上述條例中的第6條還規定:“任何一個已建立的加工設施或工廠,如果從已獲得的事實中有理由推斷,其建立的唯一目標是為了規避歐共體或任何一個成員國的適用于來自特定國家之貨物的規定,則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依第5條(關于原產地規則的規定)考慮賦予如此生產的貨物為生產國之貨物”。
例如,1985年,日本兄弟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電子打字機被歐共體征收反傾銷稅。此前,該公司在中國的臺灣地區也有打字機生產設施,而且也同時向歐共體出口。在歐共體對來自日本的打字機征收反傾銷稅后,涉及到的一個明顯問題就是對來自臺灣的兄弟牌打字機是否也要征稅的問題。經過調查,歐委會的官員認為,日本在臺灣生產的電子打字機因為主要零件均是產于日本,所以不足以賦予臺灣的原產地。1986年6月,該委員會向各成員國發出備忘錄,指出適用于來自日本的兄弟牌打字機的反傾銷稅同樣也適用于來自臺灣的兄弟牌打字機。
而美國原產地規則可以認為是“實質性改變”(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原則,即如果一個產品在一個以上的國家進行了生產、加工、制造,根據這一原則,該產品在哪個國家發生了實質性改變,就被認為是哪個國家的產品,該國家就是原產地。美國法院對“實質性改變”的解釋比較復雜,多屬一案一解釋。綜合來說,實質性改變要求:(1)改變產品名稱(2)改變產品的形式與外觀;(3)改變產品的性質;(4)改變產品的使用目的;(5)產品有重大的增值。另外,一些法院在判斷實質改變時還要考慮零件價格的增加,勞動成本及資本成本,生產加工的繁簡以及產品是否改變了海關稅則的分類情況。總之,是否為“實質性改變”,要依產品的加工、制造以及增值程度而定。
二、中國出口企業如何跨越反規避貿易壁壘
面對反傾銷和反規避的重重關隘,中國出口企業要想在激烈競爭的國際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就應該清楚地意識到:反傾銷、反規避是國際貿易競爭中不可回避的問題,只有掌握和諳熟WTO游戲規則以及目標國家的反傾銷、反規避法律,才能在國際貿易競爭中取勝,以往中國企業在遭遇反規避調查時的教訓表明,中國出口企業要想立足于國際貿易舞臺,必須在以下幾個方面采取應對策略:
(1)熟悉并掌握國際貿易中的游戲規則
世界各國在制訂反規避法的同時,也都考慮反規避法對海外直接投資的影響,對反傾銷規避與海外直接投資的界定是各國制定反規避法時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中國出口企業在走出國門之前應該對目標國家的反規避法、投資法、原產地規則等國際市場的游戲規則了如指掌,研究并制定出規避反傾銷稅的各種預案,學會利用各種游戲規則中的例外條款,例如,在歐盟反規避法中,“25%規則”和“60%規則”就是企業必須把握的重要尺度,越過“黃線”,便可能陷入困境而難以自拔。
(2)研究與總結日韓等國“走出去”的經驗
日本的經驗表明,“走出去”戰略可以大大緩解貿易磨擦,反傾銷的訴訟減少了,反規避的案件也就會相應地減少。通過在國外設立獨資企業或合資企業,可以繞過“三反兩保”的陷阱。另外,歐美反規避法誕生的背景,就是上世紀80年代日本、韓國等建立“改錐工廠”的結果,可以說歐美反規避法的許多條款正是針對這些國家的規避行為而制定的,歐美等國家對這些國家出口產品的許多反規避調查案例均應該成為中國企業制定“走出去”戰略時的參考教材,前車之鑒,后事之師。已被日韓等國的反傾銷規避實踐證明是不可行的道路,我們應避免重蹈覆轍。
(3)把握“正常價值”,實施差異化出口戰略
從根本上來講,中國企業規避反傾銷的長遠之計在于出口企業轉變觀念,改變傳統的低價出口競爭戰略。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是反傾銷和反規避案件發生的根源。企業應根據目標市場的平均價格建立起企業的動態價格體系;企業還應在產品差異化戰略上下功夫,主動調整產品結構,增加產品技術含量,突出產品的非價格特征,通過對產品的技術創新,提高產品的質量內涵及服務內容,以產品的非價格特征優勢來拉大與競爭產品的差距,從而增加產品的定價空間。根據歐美反傾銷法,如果通過改進產品使得產品的物理特性、消費者效用、最終用途、貿易渠道、宣傳廣告等方面與被指控的產品不同,或者提供了一種不同于被裁定傾銷的產品的主要功能,都可以避免產品被列入反傾銷或反規避指控的范圍之內。
(4)爭取與進口商結成同盟
不管是在反傾銷應訴還是在反規避應訴中,進口商與出口商從公共利益的經濟因素考慮是利益共同體。涉訴產品的出口商和進口商的立場是基本一致的,出口商希望通過應訴取勝來保住市場份額,進口商希望能繼續進口以達到獲利的目的。一旦被征收高額進口稅,他就不得不高價進口同類產品或轉向新的出口商,利潤自然就會減少,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則。因此,進口商往往很愿意配合出口商進行反傾銷與反規避抗辯;另外,在收集資料、獲取信息以及共同分擔律師費用等方面,進口商都能夠發揮出他們特有的本土優勢,為應訴增添幾分勝算。
(5)完善中國的反規避法
與歐美國家相比,中國的反傾銷立法與反規避立法都顯單薄。在中國現行的《反傾銷條例》中,并沒有對反規避規則做出專門章節,只是原則性地規定:“商務部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這一原則性的規定似乎賦予了中國反傾銷調查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但這種過于籠統的規定,在實踐中往往難以具有針對性。例如,針對零件價值與其組裝后產品的價值相差多大可以確認為零件傾銷;零件價值占組裝零件總價值的多大比例以上才算是改變了原產地等可能發生的規避行為,在現有的規定中均找不到可操作的詳細規則依據。
可以設想,如果中國已具備了較完備的反規避法律體系,我們就可以在與貿易對手的較量中具有了對等的法律平臺,就可以做到以彼之道,還施彼身。由此,一方面可以制約對方在對中國出口產品的反傾銷、反規避裁決中濫用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在我們與貿易對手進行反傾銷、反規避談判時也可形成對等威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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