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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規則協議》概要
1. 原產地規則的定義、目的與作用
原產地規則,是各國和地區為了確定商品原產國或地區而采取的法律、
規章和普通適用的行政命令。
在國際貿易中,商品的原產地具有重要地位。原產地實際指的是與貨物的生產地有關的某一產品的經濟國籍。而簽發出口商品產地證書是各國實行進出口貿易管制和配額管理的一種手段,也是海關憑以核定減免進口關稅的證件。其目的是以此確定該商品在進出口貿易中應享受的待遇。因為,原產地規則涉及到關貿總協定締約方之間最惠國待遇、關稅待遇、國民待遇、取消數量限制與貿易數量配額、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選擇性保障措施、發展中締約方享受普惠制的關系問題,因此引起各締約方的密切注意。
由于世界各國和地區根據本國的對外貿易需要和經濟利益制訂的原產地規則,相互差異很大,加重了1947年關貿總協定原產地規則補充和修正的任務。為使原產地規則便利國際貿易的發展,改善國際貿易環境,在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中,達成了原產地規則協議,以便建立一個公正、透明、一致、可預見、可操作的、世界統一的原產地規則。
2.原產地規則使用范圍
包括所有非優惠的商業政策措施,如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2、3、11
和13條下的最惠國待遇;第6條的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第19條的保障措施;第9條的原產地標記要求;任何歧視性的數量限制或關稅配額。此外,還包括為政府采購和貿易統計而使用的原產地規則。
原產地規則一般包括3個部分:原產地標準、直運規則和書面證明。有些國家還有其他規定,如給惠國成分和原產地累計以及關稅稅目變化等。
關于原產地標準,各主要國家都把產品分為兩大類:完全原產品和含有進口成分的產品。
關于直運規則,一般規定原產品須從出口國直接運至進口國,但由于地理的原因或運輸的需要,允許貨物經過出口國之外的領土,不管是否在過境轉換運輸工具或暫存貨棧。其條件是:貨物一直處于該過境國海關的監督之下,未投入當地市場或交付當地使用,以及除卸、裝和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而作必要的處理外,未進行過其他再加工。關于書面證明,各國都要求有原產地證明和直接運輸證明,只是格式有所不同而已。
3.原產地規則協議的主要內容
原產地規則協議由前言,4個部分(9個條款)和兩個附錄構成。
第一部分是定義與適用范圍;第二部分是關于實施原產地規則的規定,涉及過渡期和過渡期后的規定;第三部分是通知、審查、協商和爭端解決的程序安排;第四部分是原產地規則的協調,附錄一是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附錄二是關于優惠的原產地規則的共同宣言。
其核心精神是確保原產地規則不會抵銷或削減締約方在關貿總協定中所享受的權利;確保原產地規則不會成為貿易障礙;原產地規則應具有非歧視性、透明性、可預見性、穩定性和公正性;在原產地規則的法律、規章和執行上需要有透明度,為解決爭端要建立迅速有效和平等的磋商機制和程序。其主要內容如下:
(1)定義與適用范圍條款規定:原產地規則是指簽約方為了確定貿易上的
商品原產國而采用的法律、規章和普遍適用的行政命令。
(2)實施原產地規則規定:
簽約方應保證其原產地規則是客觀的、可理解的和可預見的;
原產地規則本身不得對國際貿易形成限制、扭曲或破壞性影響;
各簽約方對進口產品或出口產品所實施的原產地規則,不得在其他各簽約方之間實行歧視;
各簽約方應以連續、統一、公正和合理的原則執行其原產地規則;各簽約方應確保其原產地規則以肯定的標準為基礎;
與原產地規則有關的普遍適用的法律、規章、法院判決和行政措施應有透明性;
各簽約方應根據出口商或進口商的要求頒布有關產品的原產地審議結果;
各簽約方不得追溯性地實施普遍適用的原產地規則;
各簽約方應確保任何與原產地規則有關的行政措施,都要立即接受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昕證審議或程序審議;
對于貿易商為申請原產地證書而以保密為條件所提供的情報,原產地審議當局應將其作為嚴格機密來對待。
(3)機構條款規定:為了審議協議有關部分的執行情況,應成立由簽約方
代表組成的原產地規則委員會的原產地技術委員會。
(4)審議條款規定: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應對本協議的執行情況進行年度審
議,并向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做年度報告。
(5)磋商條款規定:磋商應執行修改過的關貿總協定第22條的規定。
(6)爭端解決條款規定:爭端解決談判小組對關貿總協定第23條規定所
做的修改和解釋適用于本協議。為了推動爭端雙方達成接受的解決結果,申
訴簽約方可要求原產地規則委員會先對有關事項進行調查。
(7)最后條款規定:簽約方應保證在本協議對其生效之前,將其確認產品
原產國的法律、規章和行政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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